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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安康、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兴|时间:2020年06月17日|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安康、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202民初3518号原告:A,女,汉族,1941年1月19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安区,委托代理人:A,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男,汉族,1993年7月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安区,系鄂L××号小车的驾驶人,被告:A,男,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安区,系鄂L××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安康,男,汉族,1993年7月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安区,系被告A的朋友,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咸宁市,负责人:A,太平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安康XX、B、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27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康驾驶鄂L××号小车行至XX门口处,将路边行人原告A撞倒,造成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安康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咸宁市XX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支出治疗费31784.9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A经咸宁市XX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轻伤一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同时查明:原告A,女,汉族,1941年1月19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住咸××温泉××号,城镇居民,还查明:鄂L××号小车系被告A所有,被告A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安康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A将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XXX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安康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79.90元(含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的8000元);垫付鉴定费18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安康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对于原告A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康XX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安康XX的赔偿,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其与被告A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84.90元,根据原告A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根据原告A的住院天数及主张,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93天=9300元,3、营养费135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时间确定即90天×15元/天=1350元,4、后期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5、护理费10743.12元,根据原告A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12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7、鉴定费18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A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548.02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243.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434.90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A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A的事故损失58548.02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56678.02,减去其已赔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8678.02元;由被告安康XX赔偿1870元,二、被告安康为原告A垫付的医疗费22479.9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24349.90元,减去其应赔付的1870元,余款22479.90元,在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A的48678.02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安康XX,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B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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